


新《公司法》视角下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公司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经本次修订后的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实施。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二百五十三条仅原则性地规定了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中,是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抽逃注册资本的几种典型表现,但均未从根源上进行实质分析,同时,对“抽逃出资”概念界定的模糊以及构成要件的不明,也导致了对该行为的认定与不仅与虚假出资行为的认定存在混淆,也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混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前述问题的存在,导致法院在处理对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分歧较大,标准不一。
有鉴于此,我们有必要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进行厘定。
二、抽逃出资的概念界定
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频繁地出现了“抽逃出资行为”,但始终没有对该行为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虽然列举了抽逃出资行为的几种表现形式,但这种列举的方式存在局限性,无法完全涵盖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抽逃出资行为的其他表现形式。
在学界对该行为的界定,也存在多种学说。例如:有学者认为,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已缴纳的出资抽回,并继续保有股东身份和出资比例的行为”;有学者认为,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进行验资注册后,公司股东将所缴的出资进行暗中撤回,却仍保留其公司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还有学者认为,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且股东缴付出资后,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返还出资,或者股东违反法律规定从公司无偿取得或超出合理对价取得利益并导致公司资本(或股本)减少的行为或交易”;
从上述学理观点中,我们可以看出,学界对于抽逃出资行为的概念表述其实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区别或者根本性的分歧,只是表述方式的严谨程度以及与司法实践的匹配程度存在一定的差异。相较而言,笔者倾向于赞同第一种表述方式,原因在于,第一,该表述首先界定了时间的起始点是在“公司成立后”;其次,明确了行为方式,是抽回“已缴纳”的出资;最后,阐明了该行为出现后的对外表征,即股东可以“继续保有股东身份和出资比例”。
三、抽逃出资的认定
(一)相近行为的比较与区分
要想能够较为清晰地认定抽逃出资,就有必要对与之类似的几个行为进行比较与区分。
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虚假出资一般是指股东虽未交付或未全部交付出资,却以欺骗等手段造成已出资之假象,以骗取股东身份。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区别在于:虚假出资一般发生在公司设立时或增资时,而抽逃出资发生在公司设立后;另外,虚假出资一般会有各种虚假材料用于证明实际上未出资的股东“已出资”,而抽逃出资则是在股东已实缴出资之后的行为,其相关资料是为了掩盖将出资抽回的事实。
抽逃出资与股东借款。公司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与股东之间互相拆借资金的情形时有发生,那么,应当如何判断是股东从公司借款,还是股东抽逃出资?笔者认为,每个个案的情况不尽相同,大体上可以从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是否损害公司以及债权人利益、借款金额与股东持股比例之间的数量关系以及公司如何进行财务处理等客观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来认定该行为到底是属于股东借款还是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与股权回购。股权回购是在符合某些特殊情形的前提下,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回购自己持有的公司股权。区别股权回购与抽逃出资的关键在于:股权回购需要符合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等规定的情形,且需要经过相应的表决程序,满足该等条件后,该行为是合法有效,是股东退出公司的一种合法形式;而抽逃出资行为的目的不在于退出公司,实际上是非法地抽回出资,侵蚀公司资本,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
(二)依据现有规定认定抽逃出资存在的问题
通过可检索到的司法判例来看,由于对抽逃出资概念界定模糊、构成要件不明确等问题的存在,导致法院依据现有的规定在认定抽逃出资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大抵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对股东与公司间正常的资金流入流出行为进行简单认定。对于公司资金直接或间接流向股东的行为,法院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倾向于将股东转出金额与股东的出资额等同作为标准,而忽略了对该转出行为是否客观上损害了公司利益以及该转出行为是否属于合法的商业行为等问题的查证。该等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568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34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 9101号民事裁定书等裁判文书中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
第二,违法减资与抽逃出资的竞合。公司减资和股东抽逃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最终的结果都是公司将某些财产支付或交付给股东,而股东无须支付相应的对价。在审判实践中,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观点认为,从对债权人利益影响的角度来看,违法减资在本质上造成和抽逃出资同样的法律后果,因此可比照抽逃出资进行责任认定。在此情形下,就构成了抽逃出资行为与违法减资行为的竞合。
第三,抽逃出资与违法分配利润的合法性标准不一致。在实践中,违法分配利润的表现形式多样化,例如虽有利润但未依照法定顺序分配,或者未经有效审计就进行分配,又或者在某些交易中约定公司向某特定股东定向支付分红等,恰因如此,导致司法案例中不容易准确区分抽逃出资与违法分配利润。类似情形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盐商初字第0157号民事判决书等裁判文书中有所体现。
(三)对抽逃出资认定规则的优化
1. 关于责任主体
一方面,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首先吸收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内核,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体,法律位阶从司法解释上升到了法律。
另一方面,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方式由原来的“协助抽逃”修改为“负有责任”。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其实会加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举证责任,而且在实践中,这种较为模糊的表述实际上也会造成法院在适用该条款的过程中出现裁判尺度不统一的情况。
因此,在未来对相关司法解释修订的过程中,有必要厘清“负有责任”的概念,或给出必要的说明,使得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能够有较为清晰的认知标准。
2. 关于行为方式
无论是考察学界的学理论述,还是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来看,大多数的观点是倾向于认为抽逃出资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其本质上应当属于侵权行为。那么按照侵权行为理论,存在“侵权行为”就是不可或缺的环节。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列举的几种行为方式显然并不足以涵盖现实中出现的大量形态各异的抽逃方式。笔者认为,对于抽逃行为方式的认定,主要可以考量以下两方面因素:一方面,从形式上看,是否经法定程序、资金流向是否形成实质上的闭环、是否基于正常的业务关系以及是否有对价等;第二,从实质上看,要仔细考量是否构成“损害公司权益”,此处所指的“权益”,究竟是公司“资本”还是公司“资产”,在司法解释的层面由于多重角度的考虑,并未做明确区分,而恰恰是由于“损害公司权益”这一条件较容易符合,导致客观上会扩大抽逃出资的适用范围。有鉴于此,期待未来最高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修订过程中,充分关注此问题,能够给予更为周延的说明方式。
3. 关于责任承担范围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是“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而在《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是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新《公司法》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范围并不匹配,《公司法》现在规定范围是“出资”,并未规定包含利息,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是抽逃出资的“本息”。在笔者处理过的案件中,出现过类似案件:前案债权人已经将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执行完毕、后案债权人仅起诉利息并得到支持。如果按照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来理解,则应不包括“利息”在内,故《公司法解释(三)》的该条规定目前来看是与《公司法》的规定相冲突的,笔者建议,在将来修订的司法解释中,对于责任承担的范围,应当与《公司法》的规定保持一致,不宜作扩张解释。
4.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
抽逃出资行为严格意义上属于公司的“内部行为”,因此,对于公司的债权人而言,甚至对于公司的小股东而言,在他们不掌握公司的财务信息的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股东存在抽逃行为。另外,基于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身份差异以及诉求差异,实践中也不应对二者的举证责任作同等对待。正如有学者所说,对于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原则上由债权人或守约股东举证,但不宜过于严苛,只要债权人或守约股东能举出使人对抽逃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即可。笔者认为,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由于其获取公司本身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资金流水存在客观困难,故可以考虑只要其能证明公司确有对外转出资金并且已经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就视为公司债权人已经完成举证;对于公司的其他股东而言,由于其本身可以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知晓与公司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因此,除需证明公司对外转出资金外,还需要证明该行为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当然,在大量的案例中,由于个案案情差异,客观上也不可能做到绝对化的举证责任分配机制,此时就需要法官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考察该股东是否实际参与公司运营,以及是否具有与其股权比例相匹配的控制地位。
四、结语
通过前文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到,在抽逃出资的主体、行为方式、担责范围以及举证责任等方面,本次修订的《公司法》虽有新规,但作为较高位阶的“法律”而言,客观上也不可能做到事无巨细地进行规定。
因此,对于在该规定下衍生出的诸多细节问题,尤其是要面对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各种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还有待于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进一步予以明确,这样一来,才能更好地明确裁判尺度,尽最大可能地做到保护公司、公司债权人与保护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有机统一。本文的前述分析,希望可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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